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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16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远娜。委托代理人:王森杰。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昌。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山东桦超化工24万吨异辛烷项目DCS系统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集散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5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一直未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35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5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开箱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3.《项目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案涉项目验收合格。4.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HOLLiAS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V4.0。合同价款为5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约日起7天内支付150000元,原告发货前提前告知被告,被告一周内支付150000元,系统投运验收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二者先到日期为准,被告支付150000元,设备投运正常运行一年后付清5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验收货物。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验收报告确认系统验收合格。原告陈述被告尚欠货款350000元未付,支付的保证金20000元未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双方约定的质保款因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因此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山东桦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