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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某甲,打工。被告: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于2003年5月认识,偶尔一次在一起后导致被告怀孕,在被告快要生产时原告为对被告负责任才不得已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奉子成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原告想既然已婚并有了孩子,试图用心经营婚后夫妻感情,但被告依然展现自私个性,我行我素,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在2006年曾因意外引起腿部受伤卧床数月有余,被告从未尽过妻子责任服侍照顾。在双方共同生活的这几年,被告从不收拾家务也不注重个人卫生,几乎从未为原告及儿子购置衣物,丧失了一个做母亲及妻子的最基本道德底线,被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14年新年过完以后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再起争执。2014年年底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双方此后一直未一起居住,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更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婚生子陈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由原告父母携带,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现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儿子18周岁,18周岁以后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儿子学习结束。被告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都是好的,主要是原告外面有女人,已经好了五六年了。如果离婚的话儿子归我,车子房子也要归我。原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核对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数次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共同债务。被告补充说明:收条、借条、欠条上的债务没有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进行确认,但该三笔款项也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宅基地审批表及规划图、临时车牌号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和汽车。4、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用双方共同财产购买保险,被告应当享有原告出资购买保险的费用一半的权利。5、录音证据(通话当事人系被告和原告表哥叶平,通话时间:2014年9月份、载体是手机)一份,证明原告擅自处分双方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共同债务确认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条、借条、欠条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跟我表哥的录音我不清楚,我没有处分过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民事判决书是打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亦未提供该民事判决书的生效依据,对该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收条、借条、欠条均系复印件,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收条、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确实存在上述债务,亦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双方另行处理;对共同债务确认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确认书中所列的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后双方另行处理。对证据3中的宅基地审批表及规划图,该审批表中系以陈某甲、成某、陈某乙三人为户申请审批的宅基地,该财产涉及第三人,不宜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临时车牌号码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本身无法显示车辆现有的权属状态,且该车辆现已被法院查封,故不宜直接进行分割,双方可另行处理。对证据4人身保险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可证明原告陈某甲购买保险的事宜,因保险收益归原告享有,故原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被告应当有处置权,该费用本院予以分割。对证据5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中成某陈述该机器是由叶平出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共同债务确认书,叶平对原、被告双方享有债权,因该机器款项涉及案外人,各方可另行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就读于义乌市赤岸小学。2014年5月14日,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原告陈某甲再次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陈某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7月20日,原告陈某甲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询问陈某乙,其表示如果原告与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2014)金义佛堂上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陈某甲名下的车牌为浙G×××××的车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不能得到磨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又再次起诉离婚,现已是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在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之后,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进行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陈某乙就读于义乌市赤岸小学,现已满十一周岁,根据其意见,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且被告成某现也无固定居所,故儿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确定由被告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7月2日,原告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为9199.37元,因该合同受益人为原告本人,原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当补偿被告人民币4599.69元。关于车辆,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不宜进行处置。综上,原告陈某甲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教育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儿子抚养费600元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某人民币4599.69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