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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博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同亮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商初字第829号原告:刘同亮,博山区农业局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号高分子材料创新园*座。代表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海蕾,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同亮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同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海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亮诉称,2011年4月20日16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文化宫西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李红贞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李红贞赔偿了全部费用,共计2677.60元。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该费用都在强制保险的合理赔偿范围内,并多次找被告索赔,但被告总以无理拒赔。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2677.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同亮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事故证明一份;4、峨嵋新村证明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收费单据六份;6、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7、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通知书一份;8、接受索赔资料回执单一份;9、交通费发票八张;10、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而原告的驾驶资格恢复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被告属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责,且本案第三者已获得赔偿,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医院的暂存款收据,不是发票,我们有异议。对原告支付给伤者误工费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伤者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公安部颁布的标准确定伤者的误工时间为15天。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2月22日,原告自被告处为其摩托车鲁C×××××号购买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2011年4月20日16时,原告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淄博市工人文化宫西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的李红贞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刘同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贞无责任。2011年12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交通事生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未进行年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8.00元,支付了交通费80.00元,赔付了李红贞误工费2000.00元。原告主张,还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249.00元,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暂存款收据为证。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暂存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事故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2014年3月11日,被告公司更名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为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原告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且原告已经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赔偿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驾驶证虽未进行年审,但并不意味着其驾驶资格的丧失,不属于交强险中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关于原告驾驶证未进行年审,其应当免责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00元,该费用系伤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单据,客观真实,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已经支付,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暂存款收据,只是证明预交了部分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应当以就诊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准,但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费用的收费收据,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2000.00元,伤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挫擦伤,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应当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70.00元,其误工费为70.00元乘以15天,计算为10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给了伤者,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支付给伤者2000.00元,属于个人自愿行为,不应当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系因交通事故前去就诊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已经支付给伤者,该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7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7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同亮保险金1478.00元(医疗费348.00元、误工费1050.00元、交通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同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刘同亮负担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世杰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