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景林与张得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林,张得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林,男,1951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得林,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臣,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上诉人张景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7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景林于2015年3月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张得林东西为邻,我居西。���得林在2010年翻建房时,砸掉了我南北长21.36米,宽1.5米的房基及散水,并在上面建房,我现在只剩下宅基地13.7米使用范围,张得林强占去1.95米,应当归还给我。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得林将我东房山外南北长21.66米,宽1.9米我宅基地范围内张得林所建的建筑物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张景林曾于2011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得林将侵占张景林宅基地上的东西宽1.50米,南北长21.60米的建筑物拆除,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86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宅基地界限存在重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驳回了张景林的起诉。张景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99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景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张景林又以同样事实及理由向一审法院起���,一审法院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0850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张景林在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张得林,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故驳回了张景林的起诉。张景林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景林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张景林又基于同一事由再次主张权利,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景林的起诉。张景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及理由与一审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提交了张振环(张景林之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李遂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出具的《李遂镇关于崇国庄村张��环宅基地情况的调查说明》以佐证自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得林认可一审裁定,不认为自己侵占了张景林的宅基地,也出具了张得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景林要求张得林拆除张景林东房山外南北长21.66米,宽1.9米张景林宅基地范围内张得林所建的建筑,实质是张景林与张得林在宅基地使用权上发生争议,该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且张景林曾就相同事实和理由两次向法院起诉,均被驳回,本次诉讼张景林虽然提交了顺义区李遂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科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李遂镇关于崇国庄村张振环宅基地情况的调查说明》,但该《说明》依然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在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张景林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张景林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瑞华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希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