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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胡恕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诉讼代表人傅浩。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玉平。被告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御花园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胡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恕堂。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翠萍。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会堂。被告张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胡恕堂曾于2015年8月7日对本案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因其申请已超过答辩期,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俞美娟、薛玉平及被告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会堂、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高村公司签订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计贷款金额1695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外,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田翠萍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高村公司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不超过415万元,胡恕堂、田翠萍以其名下位于御花园广场205室、207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高村公司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不超过1455万元,胡恕堂、田翠萍以其名下位于御花园广场202室、203室、204室、2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高村公司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处申请贷款不超过1870万元,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发放借款,高村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3月18日,19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842340.1元,利息15666.54元(含罚息、复利);200万元借款尚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3544.59元(含罚息、复利);470万元借款尚结欠本金470万元,利息76653.35元(含罚息、复利);500万元借款尚结欠本金500万元,利息81081.64元(含罚息、复利);185万元借款部分尚结欠本金185万元,利息29828.16元(含罚息、复利);75万元借款部分尚结欠本金75万元,利息4561.67元(含罚息、复利);75万元部分尚结欠本金75万元,利息4427.5元(含罚息、复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高村公司立即归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892340.1元并支付利息239827.38元(利息计至每笔贷款到期之日,从每笔贷款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2、高村公司支付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律师费234600元;3、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对胡恕堂、田翠萍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对高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辩称:1、胡恕堂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法院应予先行审查。2、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结欠本金无异议。3、罚息利率过高,法院应当酌情调整。4、复利不应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5、律师费标准过高,应酌情减少。被告胡会堂、张洁未作答辩。原告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尾号为0499、0565、0576、0580、0582、0084、008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向高村电子提供借款金额分别为:19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500万元、185万元、75万元、7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4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约定了罚息利率、复利、律师费、违约责任等。证据二、编号尾号为0040、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六份,证明胡恕堂、田翠萍为高村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编号尾号0046、00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为高村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利息计算情况说明、银行系统截屏,证明截至每笔贷款到期之日,高村公司在7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情况。证据五、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借款时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供送达地址,并明确上述地址适用于法院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被告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内容需要核实;对证据六的不确认印章及签字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胡会堂、张洁未质证。被告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胡会堂、张洁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因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亦已提交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该证据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已提交原件,高村公司、胡恕堂、田翠萍对印章及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六的真实性;对证据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内容将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胡恕堂、田翠萍(抵押人)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D890320130000004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高村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高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该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415万元为限。该合同附有《抵押财产清单》两份,载明:抵押权人系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物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5室、207室;抵押物权证编号为: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3)第002712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3)第002713号;胡恕堂、田翠萍作为抵押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5日,双方为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5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4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同日,双方为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7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40**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5万元。2013年8月13日,胡恕堂、田翠萍(抵押人)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2D89032013000000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高村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高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该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455万元为限。该合同附有《抵押财产清单》四份,载明:抵押权人系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物座落在御花园购物广场202室、203室、204室、206室;抵押物权证编号为: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2)第009495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2)第009278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2)第009277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苏新国用(2012)第009276号;胡恕堂、田翠萍作为抵押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13日,双方为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2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74万元;为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3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40万元;为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4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3万元;为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6室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新区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8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2013年8月16日,胡恕堂、田翠萍(保证人)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高村公司;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内与高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该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870万元为限。2013年8月16日,胡会堂、张洁(保证人)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高村公司;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内与高村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债权(该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1870万元为限。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14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42804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4年9月5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42805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2014年9月10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428057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9月11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428058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2014年9月12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42805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5年2月12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52800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2月13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高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03201528008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上述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有权于借款到期日或在满足本合同约定情况时从起开立在贷款人处的账户中主动扣划前述金额用于偿还贷款人的债权。借款人应按合同、《借(贷)款凭证》规定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并且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高村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2月14日;于2014年9月5日向高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5日;于2014年9月10日向高村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10日;于2014年9月11日向高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2015年3月11日;于2014年9月12日向高村公司发放贷款18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3月12日;于2015年2月12日向高村公司发放借款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8月12日;于2015年2月13日向高村公司发放借款7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最后还款日为2015年8月13日。上述《借款凭证》均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6.44%为固定利率。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确认:关于190万元贷款,高村公司归还本金57659.9元,并结清合同期内利息,故截至合同到期日2014年2月14日,高村公司结欠本金1842340.1元;其余贷款,高村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均未再归还本息。欠息情况为:关于200万元贷款,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5日,高村公司结欠利息26475.56元;关于470万元贷款,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10日,高村公司结欠利息66421.44元;关于500万元贷款,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11日,高村公司结欠利息71555.56元;关于185万元贷款,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3月12日,高村公司结欠利息26806.5元;关于2015年2月12日发放的75万元贷款,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12日,高村公司结欠利息24284.16元;关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的75万元贷款,截至合同到期日2015年8月13日,高村公司结欠利息24284.16元。2015年3月18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应支付律师费234600元。2015年3月23日,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向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234600元。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高村公司已向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出具《文书送达确认书》,明确其确认的地址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按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被退回。被告胡恕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文书送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胡恕堂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答辩期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按约共向高村公司发放贷款1695万元,至本案开庭时,全部贷款均已到期,高村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高村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分别从案涉7笔贷款逾期之日起主张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66%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浦发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34600元,该金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故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高村公司承担损失,故本院对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向高村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胡恕堂、田翠萍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为高村公司债务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就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的抵押权已设立。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胡恕堂、田翠萍对高村公司的上述债务就抵押物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浦发银行苏州分行向高村公司发放的上述贷款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自愿为高村公司债务在主债权余额187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权余额在保证人保证范围内,且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于含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故浦发银行苏州分行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892340.1元并支付利息239827.38元(该利息计算至贷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190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42340.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200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470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500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185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75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75万元贷款部分,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6%计算、复利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6%按季计算)。二、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34600元。三、被告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对被告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对于被告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7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40**号,登记债权数额165万元]、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5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40**号,登记债权数额250万元]、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债权数额674万元]、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3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债权数额340万元]、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4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债权数额283万元]、胡恕堂、田翠萍名下位于御花园购物广场206室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新区字第001051**号,登记债权数额158万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36元,由苏州高村电子有限公司、胡恕堂、田翠萍、胡会堂、张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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