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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尹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吴某某,女,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陈某某,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身份信息同被告尹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丈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星朝,被告尹某某(也系被告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DV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驶到江安县境内江红路(Q25县道)27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搭乘唐克友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挂擦,造成唐克友与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438.52元(含被告尹某某支付10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川QDV6**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20.5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被告尹某某、陈某某共同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川QDV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尹某某、陈某某共同所有,分别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尹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D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实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DV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公司只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三、其余意见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川QDV6**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江安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0分行驶到江安县境内江红路(Q25县道)27Km+2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并搭乘案外人唐克友的三轮车发生挂擦,造成唐克友与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第511523120140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挫裂伤并血肿;2、右外踝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不适就诊,门诊随访。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共计8438.52元。2014年8月8日,案外人唐克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在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意见:一、川QDV6**号小型轿车和三轮车受损以有资质的单位定损为准。二、1、吴某某和唐克友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2、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9000元,3、一次性赔偿唐克友(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医疗费)4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委托其子赖小平与被告尹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达达赔偿协议:由被告尹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9000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原告不得再就此事故向被告尹某某与保险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此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保险金13400元(含死亡伤残、医疗、财产等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保险金4077元(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人伤项目费用为101.60元)。被告尹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得到的保险金中赔付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并另行赔偿了案外人唐克友一定费用。原告此后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了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3、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12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现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向被告方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表示其额外支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赔偿金,不再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尹某某。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其丈夫赖祥超于1996年在江安县底蓬镇街村十组修建房屋,此后一直居住生活在江安县底蓬镇街村,也未从事农业生产。又查明,被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川QDV6**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尹某某、被告陈某某共同所有,被告陈某某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尹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质。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尹某某系川QDV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驾驶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尹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与被告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后是否有权再次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其子赖小平与被告尹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达成赔偿协议时并未评定伤残等级,赔偿协议中也仅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项目,并未包含其余赔偿项目。而原告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如果原告因此丧失请求赔偿权利,对原告并不公平。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未获得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赔偿上述项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已与被告就上述项目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处理。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发票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的费用,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已放弃续医费的请求,后期医疗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并非合理费用,不应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700元。6、关于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系原告合理、必然支出,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2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伤残项损失527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DV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62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依法减半收取86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