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678号原告:鲍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鲍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鲍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