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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执字第6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宝、梁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清宝,梁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685-2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信宜市新里开发区二区五单元。法定代表人邓国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和秀军,该社职工。被执行人黄清宝。被执行人梁伟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的(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清宝、梁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判决:一、被执行人黄清宝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27876.24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执行人梁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执行人黄清宝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被执行人梁伟华负连带交纳责任。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信宜市新尚路XX华庭XX房属被执行人黄清宝所有,信宜市新尚路XX华庭XX房属被执行人梁伟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清宝(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位于信宜市新尚路XX华庭XX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二、查封被执行人梁伟华(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的位于信宜市新尚路XX华庭XX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信房字第××号)。三、被执行人黄清宝、梁伟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清宝、梁伟华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清宝、梁伟华的过错造成的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行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 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