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朝阳林枫广告传媒中心与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林枫广告传媒中心,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222号申请执行人:朝阳林枫广告传媒中心,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树林,总经理。被执行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雷敏,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朝阳林枫广告传媒中心与被执行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七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朝阳豪德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朝阳林枫广告传媒中心各项损失258,060.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22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祝文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