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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非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非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江。法定代表人:林开涨。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叶其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行审字第00770号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07月2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执行款8250.00元;二、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车牌号为浙C×××××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已予以查封,由于该车辆下落不明而未能实际扣押;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工业园区塘河南路以北地块及厂房(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号、苍国用(2004)字第09875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尚在处置中,届时本案参与分配。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除上述财产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2015)温苍执非字第493号、(2015)温苍执民字第1425号、(2015)温苍执民字第1831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康普门控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非字第4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许明遐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