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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翟登国、魏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合,翟登国,魏崇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李存合,个体工商户。被告翟登国,居民。被告魏崇高,公务员。原告李存合诉被告翟登国、魏崇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崇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合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登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魏崇高辨称:担保是我担保的,我认为翟登国应该还清了,没想到他一直没有归还。据我了解,开始翟登国付了一部分利息,具体付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是担保人,翟登国还不上,我也比较困难,我们商量让原告照顾一下尽量协商解决,我会尽量操办归还这笔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翟登国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李存合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1日。该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以签订本合同起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翟登国在原告李存合填写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被告魏崇高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存合递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魏崇高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怀疑,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证。原告李存合承认此后6个月收取被告翟登国利息4500元,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翟登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李存合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崇高在借款合同中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约定不明,应认定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即2014年5月11日起二年,原告李存合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为此,被告魏崇高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折合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0%,其四倍即25.6%,)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存合多收取的利息666元(4500-3834=666元),应视为被告翟登国归还的本金,为此,被告翟登国尚欠原告李存合本金293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存合借款本29334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魏崇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登国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庆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