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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袁纪法与周国建、方仕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纪法,周国建,方仕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311号原告袁纪法。委托代理人袁凯军。被告周国建。被告方仕梅。委托代理人周国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力。委托代理人钟正。原告袁纪法诉被告周国建、方仕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凯军,被告周国建,被告方仕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建,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纪法诉称:2014年5月30日12时20分左右,周国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港镇黄泗浦路163号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第一、二、三跖骨基底部骨折、第四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周国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方仕梅,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9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632.90元、护理费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建、方仕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20分许,当事人袁纪法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经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黄泗浦路163号前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周国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碰撞,致袁纪法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袁纪法驾驶二轮电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国建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观察不够,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5828201402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袁纪法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6日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3924.8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25.50元;在江阴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27.48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777.78元(原告自付4399.48元、被告周国建垫付378.3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5月21日,袁纪法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关于袁纪法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我们建议被鉴定人袁纪法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袁纪法支付司法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周国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方仕梅,周国建与方仕梅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赔偿。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周国建垫付袁纪法医药费378.30元,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垫付的医药费票据、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保税区中队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777.78元(原告自付4399.48元、被告周国建垫付378.30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数额及真实性无异议,我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周国建、方仕梅质证意见,对数额无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发票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4777.78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未在有效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周国建、方仕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按5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周国建、方仕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2632.90元,按38425元/年计算120天。提供张家港市港区苗圃场出具的误工证明、袁纪法工资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对帐单印证。被告周国建、方仕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显示工资减少。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张家港市港区苗圃场工作,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时限为120日,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明细结算,事故发生后减少工资为3698.50元,认定误工费3698.50元。5.护理费6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周国建、方仕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6.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国建、方仕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7.司法鉴定费168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周国建、方仕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伤者为界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该鉴定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8.电动车修理费450元。被告周国建、方仕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维修费450元。9.电动车施救费50元。被告周国建、方仕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电动车施救费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方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周国建、方仕梅、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依法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袁纪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3205828201402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周国建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周国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袁纪法自行承担65%。原告袁纪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0106.28元(医疗费用部分8127.78元、死亡伤残部分9798.50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其他损失部分16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纪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0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8426.28元(医疗费用部分8127.78元+死亡伤残部分9798.50元+财产损失部分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88元[(总损失20106.28元-交强险赔付部分18426.28元)×分担比例35%],合计赔付19014.2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袁纪法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周国建先行赔付的款项37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袁纪法18635.98元;返还给被告周国建先行赔付的款项378.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袁纪法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国建负担。被告周国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袁纪法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