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汤某、杨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平”,绰号“光头强”),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8日被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绰号“进毛几”、“进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滕久余,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绰号“春毛几”),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及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滕久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携带十字开锁器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胜利新村小区501室,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汤某、杨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丁家中,将杨某丁存放于家中价值4275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盗走。2、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携带十字开锁器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海棠新苑小区7栋1单元301室,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汤某、杨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李存放于家中价值380元的ipad2型平板电脑一台盗走。3、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经预谋携带十字开锁器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中路145号2栋1单元3楼,由被告人杨某乙望风,被告人汤某、杨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家中,将彭放于家中价值共计30000元的黄金项链、吊坠等物品及现金2300元盗走。以上,三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955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另查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共退赃人民币20800元,其中被告人汤某退赃6600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赃6800元、被告人杨某乙退赃7400元。上述赃款均已发还受害人彭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十字开锁器、小套筒扳手、镊子、钥匙片、锡皮纸、手套、电子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开房记录、证人杨某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李某、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杨某甲二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汤某抓获,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向好英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