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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欧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欧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艾东,行长。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欧永强,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份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欧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消费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双方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二、抵押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二处房产作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履约与违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600000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419369.31元,正常贷款年利率为7.205%。自2014年5月起,被告就已经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告对被告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各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9369.3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为18316.8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19369.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07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552.97元(计至2015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912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二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止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9369.31元、利息与罚息24230.38元、复利939.84元。另查明二: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利率固定调整时间为每年1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个人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消费易”协议书》,从合同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为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人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成功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则以佛山南海法院将本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即2015年3月5日(本案由佛山南海法院移送我院审理)。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构成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具体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复利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除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外还存在其他损失,而律师费损失已在本案中主张并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与律师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且同时主张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过分高于”的界定,显然原告主张的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复利有补偿之功能,更有惩罚之功效。为保护金融行业的发展及充分发挥金融政策的导向作用,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不动产抵押被告提供其名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19369.3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与罚息共计24230.3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被告欧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5912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262.26元,财产保全费2840.75元,共计1110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秋华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