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能辉与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能辉,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汪能辉。被告:胡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贺健。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原告汪能辉与被告胡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能辉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10分,被告胡平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4KM+150M处,即泽国镇樟皇村路口,因左转弯过程未按规定让行,与对方向原告汪能辉驾驶直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能辉、陈进玉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能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额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5天,尚遗留左胫腓骨内固定未拆除。被告胡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5106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5985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90元、其他费用62元、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平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的金额扣减24542.5元,并明确选择主张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费6000元。被告胡平答辩称:非医保费用需要保险公司承担,其责任比例认可70%,原告主张的费用,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按原告30%、被告胡平70%的责任比例确定。原告的医疗费40563.44元,伙食费1198元,非医保3131.59元。原告损失认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后续拆除内固定,营养费、交通费法院酌情判定,财物损失原告未举证,结合交警部门事故现场的照片,认可600元。残疾辅助费用及医院用品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汪能辉为了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4、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三个月。5、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6、送货单一份、小票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胡平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8.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根据治疗时间和治疗地点确定,被告胡平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证据6,两被告存在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胡平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19时10分,被告胡平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4KM+150M处,即泽国镇樟皇村路口,因左转弯过程未按规定让行,与对方向原告汪能辉驾驶(乘坐人陈进玉)直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能辉、陈进玉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能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额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5天,尚遗留左胫腓骨内固定未拆除。被告胡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陈进玉系男女朋友关系,应原告及陈进玉要求,汪能辉家属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胡平预交款50000元。被告胡平另行垫付了原告事故当日门诊费用938.9元。陈进玉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台温民初字第339号案件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被告胡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胡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汪能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304.34元(票面金额为41502.34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列入医疗费的伙食费1198元);续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误工费17955元;护理费,护理期45天,按每天133元计算为598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共计为72994.3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陈进玉的合理损失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9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43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其余损失48992.34元,由被告胡平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34294.64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胡平预交在交警队的50000元虽系由汪能辉家属领取,但也系为陈进玉领取,根据原告与陈进玉的关系以及陈进玉未曾支付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等事实,该50000元可按照被告胡平支付陈进玉住院医疗费23542.5元、支付原告汪能辉26457.5元确定,则被告胡平共计已支付原告27396.4元。扣减被告胡平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0900.24元。被告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汪能辉30900.24元。二、驳回原告汪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预交2307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汪能辉负担569元,被告胡平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舒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