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恰执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韩召佩于左大怀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召佩,左大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恰执字第161-2号申请人韩召佩,男,1964年出生,汉族,江苏徐州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恰县。被执行人左大怀,男,1974年出生,汉族,四川剑阁人,大专文化,公务员,现住乌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恰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左大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左大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左大怀在乌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83942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居苏甫艾力审判员 艾克 拜尔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托力 木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