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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汉梅诉被告郑桂金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梅,郑桂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杨汉梅,女,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守林,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桂金,男,侗族,农民。原告杨汉梅诉被告郑桂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被告郑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梅诉称:2015年农历2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因山地造林与原告丈夫龙运深在便洞(地名)球场上发生争吵,原告便上前劝解,被告用手向原告猛力一拐,致使原告摔倒在水泥地上受伤,原告后经坪地镇卫生院诊断:1、右侧桡骨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等,治疗89天花去医疗费627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77元,误工费8099元,护理费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桂金辩称:1、原告诉称的不属实,当时我与原告丈夫龙运深因山林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前来帮架,并用手拉扯我衣服,我只是条件反射用手挡一下,并没有推原告,在混乱中原告自己摔倒在地上受伤。2、原告住院的康宁医院、刘彪骨科诊所不是正规医院,发生的费用及住院天数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农历二月初六)13时许,因原告丈夫龙运深等人在天柱县坪地镇便桃村“板董”(地名)栽种树木,被告郑桂金称其对该自留山有管理权,并自行拔扯龙运深等人栽种的树苗,故被告郑桂金与龙运深就该自留山坡权属的问题在便桃村便洞的篮球场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杨汉梅在上前与被告发生拉扯,被告在用手抵挡原告时,原告不慎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经坪地镇卫生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头骨折;2、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原告先后在坪地镇卫生院、天柱县康宁医院检查治疗,又在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8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27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医疗发票、留诊治疗病案、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桂金在认为自己的土地被他人栽种树木后,不冷静处理,而是自行将已经栽种的树苗拨出,导致与原告杨汉梅的丈夫等人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继而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在自行冲过去与被告相互拉扯时不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适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坪地镇卫生院、天柱县康宁医院检查治疗,又在刘彪骨科诊所住院治疗89天,总计花费医疗费6277元,被告辩称天柱县康宁医院、刘彪骨科诊所不是正规医院,但以上两家医院均为正规对外营业的医院,刘彪骨科诊所是本地治疗骨伤效果较为突出的医院,同时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正式医疗发票,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277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的交通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99元(91元×89天)、护理费8099元(91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5145元。关于被告郑桂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诉称其受伤是在劝解争吵时,被被告猛力推到所致,但从公安机关的多名证人询问笔录及当庭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证言中可以体现,原告是在其丈夫与被告争吵时,自行冲过去拉扯被告的衣服,被告在用手抵挡时,原告不慎倒地受伤,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故对此次事件,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因山林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不顾他人的劳动成果,自行拨出他人已经栽种的树苗,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在后面的争吵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作为相对于原告及其丈夫而言的年轻人未能控制好自身的情绪,虽然被告没有直接故意动手打原告,但原告的摔倒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此次事件,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作用及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郑桂金承担35%的责任,由原告杨汉梅自行承担65%的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汉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145元的35%即8800.75元,原告杨汉梅自行承担65%即16344.25元。二、驳回原告杨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汉梅负担97.5元,由被告郑桂金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凡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