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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7日下午13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双方约定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光社区惠民小区门口交易。徐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将事先准备的用1个小袋子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和用卫生纸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卖给李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路费20元。2、2015年6月8日晚16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常德市武陵区新光社区惠民小区门口交易,徐某某来到约定地点后,将事先准备的3个小袋子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和用卫生纸包好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5粒给李某,收取毒资500元。交易完成后,双方分开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2小包(经检验,净重1.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3.5粒(经检验,净重0.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3小包(经检验,净重2.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物证检验报告、吸毒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