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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0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金应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应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3553号原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和平村藕丝塘组长沙设备交易中心A区4栋4028号。法定代表人左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荣华,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应泉,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诉被告金应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岳如、人民陪审员廖巧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卢蓓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应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金应泉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金应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购买龙工液压挖掘机(机号LG225H)一台,挖掘机价款为888000元。同时约定首付款为130000元,余款由金应泉分30期向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付清(详见付款计划明细表)。签约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挖掘机,金应泉却未按约定定期付款。现仍欠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款项200000元。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多次催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应泉支付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货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被告金应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金应泉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金应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购买龙工液压挖掘机(机号LG225H)一台,挖掘机价款为888000元;首付款为130000元,余款由金应泉分30期向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付清(详见付款计划明细表)。订立该《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按约向金应泉交付了挖掘机。金应泉却未按约定定期付款,截至2014年11月5日,金应泉拖欠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分期货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金应泉出具的《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与金应泉订立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金应泉未按约给付长沙龙宇机械设备公司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分期货款200000元,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分期货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应泉给付原告长沙龙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分期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金应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