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武公司)与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军强。委托代理人:郭炜、孙滨。被告: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桂武。委托代理人:汤淡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代表人:赵斌。委托代理人:胡波新。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骏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滨、被告骏武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骏武公司的驾驶员焦军旗驾驶沪B×××××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101省道60K+550M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与停在路边维修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骏武公司驾驶员焦军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另沪B×××××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贵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撤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被告骏武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检测费、交通费等131912元,并由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检测费、汽车修理费、过路费、油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涉案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保险公司已根据定损结果履行了赔付义务。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除了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外均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行驶证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认定情况及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机动车保险凭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沪B×××××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车辆修理过程中未发生二次事故。被告骏武公司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车及罐车是分别维修的,无法确认具体维修厂商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能确认主车和罐车分别的维修单位,本院予以认定。四、施救费发票1份、绍兴五云车辆修理部材料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及车辆部分修理费18110元。被告骏武公司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情况,而且原告也承认部分修理项目有争议,与保险公司当时勘验情况不一致。本院认为,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修理材料清单及发票与证据三中的绍兴五云车辆修理部的情况说明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两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五、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意见通知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罐式压力容器必须进行检测,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5000元。被告骏武公司认为如果有相应规则规定压力容器在事故后应该全面检测的规定,其就该费用无异议,并且认为检测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罐车发生了重大事故需要检测,且即使确实需要检测,该笔费用也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包括移动式压力容器(罐车),属于特种车辆,发生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按照2013年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是应该进行全面检验以确保是否安全。两被告虽对检测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六、液化气半挂车修理报价、修理检验合格报告、液化气车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修理罐车支付修理费62000元。被告骏武公司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原告明知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在双方在存有争议情况下,原告没有对损失进行评估直接维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修理罐车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七、车船用油发票1份、过路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为修理罐车至湖北荆门产生了油费6150元及过路费4052元。被告骏武公司对该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关联性,即使具有关联性,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无法体现出因该次事故修车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船用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过路费系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过程中产生的必要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八、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于2013年10月26日修复,共停工26天,原告停运损失26000元。两被告对检验证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0月26日检验是年检,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相关的特殊检验,原告车辆先后在宁波及荆门两地维修,原告未证明车辆需要长时间在两地辗转维修;两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表不认可,该表无法反应账户持有人与原告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无法推断出每日损失1000元。另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限可以根据移动式压力容器检验期限2013年10月26日确定,但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原告无法证明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九、照片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情况,包括罐车、轮胎在内均需要维修。两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保险公司就是依据这些照片进行定损的,但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其维修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之间差距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十、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又撤诉,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一、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2份,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曾对原告主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当时确认3个轮胎需要修理。因原告对该定损总体情况不认可,故双方未协商一致。两被告对有保险公司盖章的清单(轮胎2个)予以认可,对未盖章的清单(轮胎1个)不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与原告就车辆受损情况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以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为准。被告骏武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A01H02Z04060628),证明原告主张赔偿清单中的一至五项均是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保险范围内。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亦同意以该保险条款作为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但其认为除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外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在法律范围内依据合同内容确定。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确定,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是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直接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本院将在说理阶段分析。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报案记录单3份,证明被告骏武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骏武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及被告骏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且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条款规定进行定损、维修过程的相应跟踪,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依据;另被告骏武公司认为保险公司进行过定损,不适用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所提该条款是否为提供并告知被保险人之条款无法确定,即使真实,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存有争议的维修项目、费用有权拒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三、费用计算书1份、被保险人付款委托书1份、维修发票2份、汽车维修单1份,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已经按照定损情况向被告骏武公司委托办理理赔事宜的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理赔了原告的财产损失4948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不管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过理赔,原告均未收到过理赔款,在原告对保险公司定损一直有异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擅自将定损理赔金额支付给被告骏武公司是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骏武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只委托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办自己的车辆维修理赔事宜,并未委托该公司代办原告一方的维修事宜,保险公司审查不严是保险公司自己的责任。被告骏武公司愿意配合该公司将理赔的49480元赔付原告。本院认为,费用计算书是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自行计算的理赔方式,原告不认可,不予确认。被保险人付款委托书是被告骏武公司委托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沪B×××××号车辆所发生保险事故的赔款,并未委托办理事故中另一方即原告的受损车辆的理赔事宜,故被告骏武公司的意见成立,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辩称已履行赔付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四、理赔资料1组,证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已按程序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受损车辆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并没有履行审核义务,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过,当时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参加过庭审,应当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现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没有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不认可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所提已履行赔付义务的意见。被告骏武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骏武公司认为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参加了庭审并对证据进行过质证,但后来保险公司根据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另行开具的原告修理费发票等并向其理赔了原告的车损部分,现在保险公司拒赔缺乏法律依据的。同时,被告骏武公司表示为了本案处理愿意配合让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理赔的原告损失49480元赔给原告。本院认为,首先,定损单具有不确定性,属于意向性协议,在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与定损有差距时,原则上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维修存在不合理部分,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仅凭其单方定损的情况进行理赔无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曾在2014年就本案事实起诉至本院,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就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等理赔材料进行过质证,理应清楚知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车辆修理情况,但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此后未经审核理赔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骏武公司委托办理其自己名下车辆理赔事宜的案外人理赔了原告的财产性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审核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该理赔行为的效力存在缺陷。故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提出的已履行完毕赔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0时45分许,焦军旗驾驶被告骏武公司所有的沪B×××××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往东行驶至S101省道60K+550M海宁市袁花镇谈桥村地方时,与叶传付驾驶的停在路边维修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焦军旗承担全部责任,叶传付不负担责任。事发当日,焦军旗及叶传付对该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了协商,但原告对协议内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另焦军旗系被告骏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49480元,原告对此一直未予认可。原告将浙D×××××号重型挂牵引车交由绍兴市越城区五云车辆修理部修理,并支付维修费用18110元。之后,原告将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由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测,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15000元。原告按照检测机构的意见将浙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交由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维修费用62000元。原告从绍兴至湖北荆门修理罐车支付了过路费4052元。另罐车残值作价1220元。原告受损车辆自事故发生时至检测合格之日止,实际停运26天。另查,沪B×××××重型挂牵引车牵引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处,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沪B×××××重型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沪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1H02Z04060628)的第四条对保险责任进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另,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开庭审理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因需补充证据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骏武公司委托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被告骏武公司名下的沪B×××××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理赔事宜。2014年8月,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仅根据上海集鑫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行提供的与原告实际维修不符的理赔材料向该公司赔付了原告的损失49480元。现被告骏武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将该笔款项49480元直接赔付原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车辆施救费600元,罐体检测费15000元,主车修理费18110元,罐体维修费62000元,过路费4052元,合计99762元,另残值作价1220元,原告实际损失98542元。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焦军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传付不负事故责任。因焦军旗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相应法律责任由被告骏武公司承担。对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尽管事故发生的当天,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焦军旗及叶传付自行协商过处理方案,但因当时损失尚未确定,且叶传付未得到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协商结果对原告来说无约束力。就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中,施救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罐车检测费,根据2013年7月施行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要求,罐车发生事故影响安全使用的应经全面检验,故该罐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后进行全面检验,实属必要,故原告因此产生的检测费属合理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罐体修理费,有修理单及发票为依据,系原告因修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所实际支出费用,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修理费数额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且该车辆已修复近两年时间,再行评估损失已无法操作,现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原告对定损金额未认可的前提下坚持认为应以其定损金额作为赔款依据的意见无任何法律依据,故原告有关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过路费、油费,原告主张该些费用是至湖北荆门修理罐车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油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过路费产生于修理期间内及合理路线范围内,考虑到罐车修理的特殊性,该笔费用属于原告维修损坏罐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所属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合理停运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范围,无法计算其停运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就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9654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应由被告骏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骏武公司向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合计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按照被告骏武公司与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均认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1H02Z04060628)的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财产直接损毁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骏武公司认为除了停运损失外均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而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仅认可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两个项目的费用属于原告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其已履行赔付义务。其他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那么,本院确定的原告损失中的检测费及过路费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是否包括在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呢?首先,根据我国侵权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财产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直接财产损失包括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或者受害人为了补救民事权益的必要支出,而间接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一般是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不存在。由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检测费及过路费是在维修被损坏车辆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为了补救民事权益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次,在两被告认可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约定可知,停业、停驶、停产等类似情形造成的属于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并未对受害人为了补救损害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作出责任免除的约定,该间接损失的内容与通行的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间接损失的理解也是一致的,故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未将受害人为了补救损害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作为间接损失明确列在责任免除范围内。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所述,上述必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该公司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责任免除内容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该赔付原告主张的罐车检测费及修理罐车产生的过路费。另,考虑到被告骏武公司愿意配合将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已赔付的49480元直接付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人保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98542元,扣除已赔付的49480元,还应赔付原告490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财产性损失49062元。二、被告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财产性损失49480元。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绍兴市集亚物流基地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上海骏武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