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曾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外文名BUITHIVAN),女,越南国籍,1971年7月出生于越南(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务农,现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人曾某甲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苍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翻译人员岳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27克贩卖给平和县九峰镇曾某乙、徐某、曾某丙、杨某、曾某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95元。2014年10月24日,曾某甲在平和县九峰镇碧溪公园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挎包中查获23小包白色晶体物品。经鉴定,被扣押的23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1.09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乙等十二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一名非法入境外国人身份核查的报告,辨认、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明显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其只贩毒给四名一起吸毒的人,未贩毒给起诉书指控的八名购毒人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曾某甲多次在平和县九峰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7克给曾某乙、徐某、曾某丙、杨某、曾某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得款53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曾某甲在平和县九峰镇福田村戏台旁,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曾某乙,得款2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曾某甲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出售甲基苯丙胺1克给曾某乙,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在平和县九峰镇福田村戏台旁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甲购买冰毒1克;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曾某甲购买冰毒1克。每次交易均使用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1××××5567,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间,曾某乙(号码151××××5567)与曾某甲(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⑶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先后二次共出售冰毒2克给手机号码为151××××5567的男子,得款400元。交易通过电话联系,其使用的号码为139××××1375。并辨认该男子为曾某乙。⑷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曾某乙的尿液呈阳性;2014年10月25日,曾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4年8月至10月间,曾某甲先后四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给徐某,得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至10月间,先后二十次左右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20克,每克200元。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6××××2456,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徐某(号码186××××2456)与曾某甲(号码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⑶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375)与购毒者联系,先后四次共出售冰毒4克给手机号码为186××××2456的男子,得款800元。并辨认出该男子为徐某。⑷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徐某的尿液呈阳性;2014年10月25日,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4年7月至10月间,曾某甲先后二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曾某丙,得款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先后二十多次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20多克,每克200元。交易地点为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或者九峰二中。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7669,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至10月23日,曾某丙(号码138××××7669)与曾某甲(号码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⑶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375)与购毒者联系,先后二次共出售冰毒2克给手机号码为138××××7669的男子,得款400元。并辨认出该男子为曾某丙。⑷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曾某丙的尿液呈阳性;2014年10月25日,曾某丙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2014年9月至10月间,曾某甲先后四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给杨某,得款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其先后十余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10克,每克200元。每次交易均是通过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1231,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24日,杨某(号码134××××1231)与曾某甲(号码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⑶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375)与购毒者联系,先后四次共出售冰毒4克给手机号码为134××××1231的男子,得款800元。并辨认出该男子为杨某。⑷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杨某的尿液呈阳性;2014年10月25日,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5.2014年9月至10月间,曾某甲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曾某丁,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曾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和10月初的一天,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2克,每克200元。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0××××6243,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24日,曾某丁(号码150××××6243)与曾某甲(号码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⑶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375)与购毒者联系,出售冰毒1克给手机号码为150××××6243的男子,得款200元。并辨认出该男子为曾某丁。⑷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曾某丁的尿液呈阳性;2014年10月25日,曾某丁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2014年9月底的一天、10月初的一天,曾某甲先后二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给朱某甲,得款3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底的一天和10月初的一天,先后二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2克,每克200元,因其身上未带够钱,共支付曾某甲395元。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9××××3543,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24日,朱某甲(号码159××××3543)与曾某甲(号码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出具的回函,证实号码159××××3543的户主为朱某甲。⑷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375)与购毒者联系,先后三次共出售冰毒3克给手机号码为159××××3543的男子,得款600元。并辨认出该男子为朱某甲。⑸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反应卡检验,朱某甲的尿液呈阳性。7.2014年9月至10月间,曾某甲先后多次在平和县九峰镇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给朱某乙、朱某丙,得款2400元。朱某丙出生于1997年5月19日,向曾某甲购买毒品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24日,其和堂弟朱某丙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15克,每克200元。交易地点分别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新山村、碧溪公园。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与曾某甲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5321,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⑵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24日,其和堂兄朱某乙共向曾某甲购买冰毒12克,每克200元。交易地点一般在平和县九峰镇后公路巷子口。每次交易都是通过电话与曾某甲联系,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8××××8543,曾某甲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1375。⑶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间,朱某乙(号码138××××5321)、朱某丙(号码158××××8543)与曾某甲(号码139××××1375)多次通话联系。⑷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39××××1375)与购毒者联系,共出售冰毒11克给手机号码为138××××5321的男子,出售冰毒3克给手机号码为158××××8543的男子,共得款2800元。并辨认出使用手机(号码138××××5321)向其购毒的男子为朱某乙,使用手机(号码158××××8543)向其购毒的男子为朱某丙。⑸尿液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朱某乙、朱某丙的尿液均呈阳性;2014年10月25日,朱某乙、朱某丙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⑹户籍证明,证实朱某丙出生于1997年5月19日。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平和县九峰镇碧溪公园抓获曾某甲,当场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23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21.09克。经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卡检验,曾某甲的尿液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平和县九峰镇碧溪公园侧面的路边,公安机关从曾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缴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23小包、手机一部(号码为139××××1375)。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曾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⑶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21.09克。⑷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4日,其携带冰毒到平和县九峰镇碧溪公园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系其所持有。另曾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自述其外文名叫BUITHIVAN,女,1971年7月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阳市金门县来于社,18年前越境到中国。⑸尿液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反应卡检验,曾某甲的尿液呈阳性。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48.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曾某甲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曾某甲案发前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一并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曾某甲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给曾某乙等八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曾某甲贩卖毒品给曾某乙、徐某、曾某丙、杨某、曾某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曾某乙、徐某、曾某丙、杨某、曾某丁、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并有通话清单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某甲当庭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六、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