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宫常君与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常君,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宫常君,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广华,职务总经理。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理表人陈雪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文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宫常君诉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王文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常君,被告龙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男、被告王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带领七名工人到被告龙凤公司发包的,由被告建安公司下属第六项目部承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金水湾别墅区从事砍房架子的木工工作。因被告王文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当时原告与被告王文俊约定每砍完一个别墅区的房架子支付13000元的劳务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作业,砍了三个别墅区的房架子,直到2013年11月3日,因天气原因停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文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王文俊支付10000元,剩余29000元同意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并出具欠条。但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为追索劳务费从老家赶来,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2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共计3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0产生的各项费用。被告建安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龙凤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龙凤公司不拖欠被告安徽建安公司工程款。被告王文俊辩称,认可原告干活的事实及劳务费29000元,也同意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因为原告长期在海拉尔承包工程,不会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据原件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王文俊从事劳务的事实,被告王文俊拖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如果被告王文俊不支付,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建安公司及王文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龙凤公司开发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的金水湾别墅区住宅楼项目,被告龙凤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承建。被告王文俊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在被告建安公司名下。2013年10月10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王文俊从事了金水湾别墅区的砍房架子的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文俊支付原告1万元劳务费后,尚欠2.9万元未支付。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文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南屯别墅鄂温克旗金水湾工地砍房架子人工费叁万肆千元整,11月10日还款”、“已付5000元,下欠29000元”等字样。被告龙凤公司主张不拖欠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款,被告王文俊认为尚未进行结算,应拖欠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王文俊说明为被告建安公司代理诉讼,因开庭时已告知被告王文俊如不提供委托手续,按缺席审理,王文俊无异议,至本案判决前王文俊未提供委托的手续,本院对被告建安公司缺席判决。原告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请求。被告王文俊同意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王文俊出劳务,被告王文俊接受劳务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存在,故被告王文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因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王文俊,由王文俊挂靠建安公司名义从事施工,被告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原告同意先由被告王文俊个人承担,再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建安公司对被告王文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龙凤公司与建安公司尚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故被告龙凤公司在拖欠被告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同意放弃,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维护。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常君劳务费2.9万元;二、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呼伦贝尔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王文俊、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