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四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才永吉,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石铁军,系该社员工。被告:王义,男,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春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铁军、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义在原告处贷款257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王义答辩意见:贷款属实。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的焦点为:被告如何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5700元,还款时间2015年6月10日。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说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义在原告处贷款257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义提供贷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王义负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义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王义提出只偿还10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不予偿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依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凭证所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