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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德宝、杨凤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德宝,杨凤秋,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2072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晓军,系该联社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该联社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联社建业信用社主任。被告傅德宝,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杨凤秋,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傅德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王军,被告傅德宝、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德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我社提出申请,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同时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及加工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履行义务,于2010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2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307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8月26日,我社申请追加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我社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德宝辩称,没什么说的,欠款属实,对利息没有异议。被告杨凤秋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傅德宝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实现抵押权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傅德宝因收购水稻需要,向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0年12月28日,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德宝、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锦凌农信联2010年抵字第0002号)。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水稻,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9‰。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傅德宝。另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下列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坐落于凌海市建业乡三合村的四处房屋[分别为房权证凌海房字第002002**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权证凌海房字第002002**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权证凌海房字第002002**号(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房权证凌海字第1988**号(建筑面积560平方米);2、位于凌海市建业乡三合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凌国用(2009)08080402号,地号04-21,图号04,地类为办公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000平方米)]。上述抵押财产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一)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时,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傅德宝共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15307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傅德宝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借款的金额、期限与利息约定;2、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房屋所有权证四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以上述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傅德宝发放贷款的事实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止未偿还本金数额及拖欠利息的情况;四、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的户口本,证明被告傅德宝、杨凤秋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傅德宝提供了借款,被告傅德宝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清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傅德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对其分别设定的抵押权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做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要求对被告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加工设备实现抵押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案予以认可。被告杨凤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人民币153076元(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傅德宝、杨凤秋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如被告傅德宝、杨凤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选择对登记在凌海三合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财产行使抵押权:1、坐落于凌海市建业乡三合村的四处房屋[分别为房权证凌海房字第002002**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权证凌海房字第002002**号(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房权证凌海房字第002002**号(建筑面积320平方米)、房权证凌海字第1988**号(建筑面积560平方米)];2、位于凌海市建业乡三合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使用证号为凌国用(2009)08080402号,地号04-21,图号04,地类为办公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2000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6元,由被告傅德宝、杨凤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思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