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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甲。法定代理人蒋某乙,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系被告蒋某甲之父。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徐扬、人民陪审员黄长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曹某甲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蒋某甲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11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黄长萱参加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某甲的父亲蒋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14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农历2007年腊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丢下孩子回到娘家,从此一去不回。原告迫于生计,于农历2008年2月外出务工。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与晓关乡八台村一组吴某同居生活,并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综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宣恩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在该医院产下一女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晓关乡八台村一组吴某同居并生育一女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五,曹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包办婚姻。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基本属实。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鄂宣恩民特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蒋某乙系被告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此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2008年10月,被告蒋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务工期间被发现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蒋某甲近年来一直在持续治疗,但无明显好转。农历××××年××月××日,被告蒋某甲与宣恩县晓关乡八台村一组村民吴某生育一女吴某。被告蒋某甲现随其父亲蒋某乙一起生活,蒋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宣告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蒋某乙为蒋某甲的监护人。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1月分居至今,且被告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已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曹某甲生活为宜,被告蒋某甲暂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曹某甲主张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蒋某甲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乙对此表示不清楚,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蒋某甲在婚姻期间虽然与他人育有一女,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蒋某甲是何时患病,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蒋某甲存在过错。被告蒋某甲无婚前财产,尚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持续治疗,生活困难,原告曹某甲应当给予蒋某甲适当经济帮助,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随原告曹某甲生活;三、原告曹某甲给付被告蒋某甲经济帮助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韬代理审判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黄长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呙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