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田祥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昌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祥锋,王昌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立,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祥锋。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陵。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祥锋、王昌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审理了本案,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立、田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王昌陵驾驶自有的渝A30x**号小型轿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州遵义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至兰海高速1117KM+500M(上行)路段时,与道路左侧护墙发生碰撞后前移与因交通事故停驶的渝A3Nx**号小型轿车右侧发生刮擦,又继续前移碰撞站在超车道上的渝A3Nx**号小型轿车驾车人田祥锋及因交通事故停行的由王泽浪驾驶的渝B0Nx**号小轿车,造成田祥锋受伤、渝A30x**号小型轿车的车头、渝A3Nx**号小型轿车的右侧车身、渝B0Nx**号小轿车的左侧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昌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田祥锋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泽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田祥锋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被收入该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田祥锋伤情为:严重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多发盆骨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5日,田祥锋出院,并于同日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田祥锋伤情为:一、交通事故伤、严重多发伤:1、严重骨盆骨折(双侧髂骨、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下肢、坐骨支粉碎性骨折);2、骶骨骨折;3、右侧髋关节脱位;4、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右侧臀肌、髂肌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二、髂内动脉失血;三、创伤失血性休克。2014年4月21日,田祥锋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2、近期静养为主,适度扶拐活动锻炼,禁负重,避免外伤;3、我科门诊定期随访复查骨盆、左股骨骨折X片、CT,近期两月一次;4、存在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可能,必要时行右髋MRI检查;5、左股骨骨折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取除;6、不适随诊。同日,王昌陵将共计142000元的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票据八张交予田祥锋用于办理出院结算,田祥锋在上述收据复印件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并注明“该款经双方确认全部由渝A30x**号车驾驶员王昌陵支付。因田祥锋办理出院需要,现将该8张收据的原件交于田祥锋。交付后,不影响王昌陵支付医疗费142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21日、6月27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2份均载明田祥锋需休壹月。2014年7月22日、8月22日、9月24日、11月7日、12月5日,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分别出具病伤诊断证明书5份均载明田祥锋需休壹月。经田祥锋向一审法院申请,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田祥锋伤残程度以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渝弘正(2014)医(临)鉴字第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田祥锋因外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IX(九)级;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X(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田祥锋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该所出具发票载明收到田祥锋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一致予以确认:医疗费222816.73元,其中田祥锋支付了46424.53元,其余为王昌陵支付,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就王昌陵已支付的医疗费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王昌陵理赔10万元;护理费1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45.74元;交强险外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另田祥锋在审理过程中,将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王昌陵赔偿300元,其余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另查明,1、王昌陵系渝A30x**号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田祥锋与匡必莉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田婧雯。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德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田祥锋、田祥琴系刘龙珍之女;3、2013年11月26日,田祥锋之妻匡必莉向王昌陵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田祥锋交通事故预付款3000元。2013年12月18日,田祥锋之母刘龙珍向王昌陵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因此次交通事故借款10000元。田祥锋对上述收据以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昌陵只在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向田祥锋支付3000元,借条所载明的10000元包含在王昌陵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内;4、2014年2月27日,田祥锋购买拐杖支出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昌陵驾驶其所有的渝A30x**号车与渝A3Nx**号车发生刮擦后,碰撞到站在超车道上渝A3Nx**号车驾车人田祥锋及王泽浪驾驶的渝B0Nx**号车,造成田祥锋受伤。故应首先由渝A30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和渝B0N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昌陵按其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由王昌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祥锋自行负担30%。关于王昌陵是否在其已支付的176392.2元医疗费外另行向田祥锋支付的款项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王昌陵已支付的3000元,因田祥锋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由田祥锋之母刘龙珍向王昌陵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借条,田祥锋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并未记载该笔借款系田祥锋用于支付医疗费所用,结合田祥锋于2014年4月21日在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上注明王昌陵支付142000元之事实时也未提及该费用包含此前王昌陵借支给田祥锋的10000元,故能够认定王昌陵在支付田祥锋医疗费176392.2元外另行支付给田祥锋共计13000元。关于医疗费,因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中222816.73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王昌陵辩称其另行支付了2750元医疗费的意见,因其余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且王昌陵也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田祥锋产生医疗费共计222816.73元,其中由田祥锋支付46424.53元,王昌陵支付176392.2元;王昌陵支付的176392.2元已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向其理赔10万元。关于误工费,田祥锋要求按272.34元/天计算339天共计92333.3元,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其误工时间,因田祥锋出院后在医院门诊治疗所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其确需继续休息,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39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因田祥锋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分行业标准36539元/年标准计算。故田祥锋误工费共计33936.22元。关于营养费,因田祥锋所举示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之记载,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及食宿费,结合田祥锋受伤后就医实际状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关于食宿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田祥锋所请求之住宿费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本案中也另行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双方当事人对田祥锋购买拐杖支出140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田祥锋诉请其余日用品费用,其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田祥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金额过高。结合田祥锋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鉴定费,田祥锋所举示的鉴定费发票载明鉴定费金额为1300元,一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其中的300元由王昌陵承担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1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745.74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222816.73元、误工费33936.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元、残疾赔偿金171696.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745.74元),共计454193.0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2228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元,合计227840.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33936.2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11080元、残疾赔偿金171696.14元,合计226352.36元。因上述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有责及无责赔付限额,故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祥锋120000元。因田祥锋自愿在本案中扣除渝B0N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商业险赔偿金额的问题,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余额322193.09元(含医疗费211816.73元),由王昌陵承担70%赔偿责任即225535.16元(含医疗费148271.71元),田祥锋自行承担96657.93元。因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为渝A30x**号车承保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述金额按10%之比例扣除医疗费148271.71元中非医保用药14827.17元后,尚余210707.99元,应由该公司赔偿。至于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4827.17元,应由王昌陵赔偿。因此,本案中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000+210707.99=330707.99元,王昌陵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827.17元。因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已理赔的10万元,故其还应赔偿230707.99元。因王昌陵在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已理赔的10万元外另行已赔偿76392.2+13000=89392.2元已超过其尚应承担之赔偿金额,故王昌陵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王昌陵多垫付的74565.03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6142.96元。综上所述,田祥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田祥锋156142.96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驳回田祥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256元,由田祥锋承担2413元,王昌陵承担1843元。太平洋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判决认定渝A3Nx**号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田祥锋放弃渝B0Nx**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不当。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涉及的多方交强险赔偿责任认定处理不当,导致上诉人单方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田祥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昌陵驾驶其所有的渝A30x**号车与渝A3Nx**号车发生刮擦后,碰撞到站在超车道上渝A3Nx**号车驾车人田祥锋及王泽浪驾驶的渝B0Nx**号车,造成田祥锋受伤,首先应由渝A30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和渝B0N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昌陵按其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太平洋重庆分公司并未在一审中要求渝A3Nx**号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其在二审中要求追加当事人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由王昌陵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祥锋自行负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田祥锋自愿在本案中扣除渝B0Nx**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