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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良杰与被上诉人徐本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良杰,徐本县,夏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杰,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本县,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家春,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良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被上诉人徐本县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原审被告夏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良杰具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夏家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还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张良杰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张良杰于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张良杰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后经催讨,被告张良杰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为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杰拖欠原告18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良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负担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夏家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良杰关于本案借款属于月利率6%的高息借款、其已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款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良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本县借款本金18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张良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本县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夏家春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张良杰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良杰上诉称,其虽有向被上诉人徐本县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借款后实际均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另于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故其已实际还清借款。原审对其实际支付超过月利率2%的还款未认定为偿还本金,系认定事实错误;未准许其要求追加何丽铭、林永言为第三人的申请,系程序违法。上诉人张良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本县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本县答辩称,其将250000元款出借给上诉人张良杰后,上诉人张良杰仅于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另其按月利率2%收取上诉人张良杰所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上诉人张良杰对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良杰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本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家春认同上诉人张良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张良杰于2012年12月14日具条向被上诉人徐本县借款250000元,由原审被告夏家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各方还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期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被上诉人徐本县按约将款项汇入上诉人张良杰银行账户。借款后,上诉人张良杰于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上诉人张良杰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止。为提起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徐本县原审聘请律师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原审程序有无违法及上诉人张良杰已实际还款金额的问题,予以分析、认证并认定如下:上诉人张良杰主张因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汇入案外人何丽铭及林永言账户,故其原审申请追加何丽铭及林永言为第三人,原审未予准许,应属程序违法。其另主张除2014年5月还款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15000元,合计65000元外,其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底,每月均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6%支付利息,故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上诉人张良杰对其主张举证有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信用社交易记录单,以证实其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均汇至案外人何丽铭及林永言账户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本县对上诉人张良杰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被上诉人徐本县主张何丽铭及林永言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无需追加何丽铭及林永言为第三人。原审程序并无违法。其经朋友梅燕玲介绍借款给上诉人张良杰后,仅从梅燕玲处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另有收到上诉人张良杰2014年5月还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本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收取。被上诉人徐本县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外,未另行举证。原审被告夏家春认可上诉人张良杰主张,其对此亦未予举证。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良杰于2012年12月14日具条向被上诉人徐本县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诉人张良杰主张应追加何丽铭及林永言为第三人及其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张良杰。上诉人张良杰所举证的福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信用社交易记录单,收款人为何丽铭及林永言账户,仅能证实其与案外人何丽铭及林永言的经济往来,但上诉人张良杰对以上汇款的用途、与本案的关联性、案外人何丽铭、林永言与各方当事人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等问题,均未予举证,故应认定上诉人张良杰未尽到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追加何丽铭及林永言为第三人及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本县认可其按月利率2%收取上诉人张良杰利息至2014年10月止,另有收到上诉人张良杰2014年5月还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1月还款本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应予认定。据此,应确认上诉人张良杰尚欠被上诉人徐本县借款本金18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月利率为2%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良杰主张应追加何丽铭及林永言为第三人及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张良杰。因上诉人张良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上诉人张良杰尚欠被上诉人徐本县借款本金185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今月利率为2%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夏家春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张良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诉人张良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执行法律规定: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