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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147号原告霍某某,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唐治才,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认识恋爱,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邓某丙。双方结婚初期感情一般,从原告生育一女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直在幺姑家居住,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邓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邓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房屋是由父亲出钱购买,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认识恋爱,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女邓某丙。2014年12月9日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发生纠纷,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1份、被告举示的存折一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给付被告子女生活费每月300元,并凭据承担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示相关证据,对双方所述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离婚后可就共同财产进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丙由被告邓某甲抚养,从2015年9月起,原告霍某某每月给付被告邓某甲子女生活费300元,并凭据承担邓某丙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邓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跃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