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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谭永红与陈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红,陈付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谭永红,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陈付才,男,1981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谭永红与被告陈付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付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红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付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逾期按借款总额的25%每日加收违约金,口头约定月利息为0.05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付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付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付才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陈付才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并在借款协书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0.05%。期间,被告陈付才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付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付才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因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0.05%,实为理解错误,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逾期利息,可从其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付才应当归还原告谭永红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陈付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陈付才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