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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薛某甲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阴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之父。辩护人展永,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薛某乙、辩护人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毒瘾发作向其父薛某乙索要毒资不成,用菜油泼在窗帘及沙发上并点燃。民警赶到现场后薛某甲情绪激动,一手持菜刀架在其爷爷薛某丙的脖子上,将其控制,另一手持菜刀挥舞着不让民警靠近,扬言让其父薛某乙拿来1万元才放薛某丙,在挟持期间菜刀将薛某丙的左手划伤。后薛某甲又将薛某丙挟持到后院,经村民董某某等人劝说,薛某甲放下菜刀,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某甲在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并提供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具有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中止、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薛某乙提出被告人薛某甲多年来一直有精神病,至今住院治疗且病情加重,故要求对被告人薛某甲从宽处理。辩护人展永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薛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从2010年8月起患有精神抑郁症至今,曾多次住院治疗,后来染上吸毒。2014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甲毒瘾发作,在其家中向其父薛某乙索要现金1万元,被其父薛某乙拒绝。其祖父薛某丙到其家中,薛某甲又索要现金未果,便将食用菜油泼在房间塑料窗帘上点燃,被其祖父薛某丙及赶来的群众制止并将火扑灭。民警接薛某乙报警赶到现场后,薛某甲情绪激动,一手持菜刀架在其祖父薛某丙的脖子上,将其控制在楼梯处,另一手持菜刀挥舞着不让民警靠近,并扬言让其父薛某乙拿来1万元才放祖父薛某丙。在挟持期间菜刀将薛某丙的右腕上臂划伤,后薛某甲又将薛某丙挟持到自家后院并持刀把住后门。经村民董某某等人劝说,薛某甲主动放下菜刀,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薛某甲在作案时有限定责任能力。其祖父薛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薛某甲并没有伤害他的故意,且系在犯病期间情绪激动所致,希望司法机关对薛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薛某丙(薛某甲祖父)陈述,2014年7月14日12时许,他二儿子薛某乙告诉他“薛某甲要1万元,声称不给钱就用刀砍死他”。他到薛某乙家后看见孙子薛某甲光着膀子,一手拿着一把菜刀要钱。他告诉薛某甲“你父亲给你借钱去了”,大约劝说一个小时左右,薛某甲不见薛某乙回来,更加急躁,称给不了1万元,给5千元也可以,又等了十几分钟,还是不见薛某乙回来他就出去找。后来听村民说薛某乙家着火了,他回家叫开大门,看见薛某甲将门帘和窗帘点燃,他和村民将火熄灭。时间不长,警察和他大儿子薛某丁就来了,薛某甲看见警察来了,就用右胳膊搂住他的脖子,警察让薛某甲把手中的刀和人放了,薛某甲称有种的就把他打死,僵持期间薛某甲用刀将他右小臂划破。他要上厕所,薛某甲将他关到后院,持刀把住后门不让任何人进。后来警察越来越多,经村民董某某、薛某戊给薛某甲做工作,薛某甲把刀放下,警察就将薛某甲带走了。2、证人薛某乙(薛某甲之父)证言,2014年7月14日13时许,他儿子薛某甲问他要1万元,他说没有钱,薛某甲在家和他发生吵闹。他叫父亲薛某丙来劝薛某甲,然后他就出门了。后来他父亲薛某丙打电话说薛某甲在家点火呢,他就到派出所报警并和警察一起来到家里。薛某甲坐在楼梯上,拿刀架在薛某丙的脖子上,他怕薛某甲见到他情绪激动就到大门外边。过了一会再进门,看见薛某甲和他爷爷到后院去了,后来薛某甲被警察带走了。薛某甲四五年前就得抑郁症了,在西安市医院看过好几次,在当地医院也看过,一直没看好,后来薛某甲还染上吸毒,经常要钱乱花,今天没给钱就发生烧房间和威胁他爷爷的事。3、证人薛某丁证言,2014年7月14日14时许,他妻子打电话告诉他说薛某甲在家闹事,他赶到薛某甲家,看见家里房间在冒烟,他父亲薛某丙在院子救火,接着警察就来了。薛某甲见警察来后就从灶房里拿了两把菜刀抱住薛某丙,用刀架在薛某丙脖子上,坐在楼梯口,拉扯中将薛某丙胳膊划伤,薛某甲嘴里喊让薛某乙给他1万元才放人。大约相持三个小时左右,在村民董某某、薛某戊劝说下薛某甲放下刀,警察将薛某甲带走了。4、证人王某某证言,薛某甲家和她家斜对门,薛某甲以前在村里表现挺好,性格内向,很少与村民交流,看起来与正常人不一样,后听说得了抑郁症,家里也给看过病,近几年染上大烟,生活全靠父母,前一段时间又发生持刀威胁他爷爷的事。5、证人邓某某证言,薛某甲在村里表现挺好,自从薛某甲打工回来一直不太出门,前一段时间发生持刀挟持他爷爷的事后才听说有抑郁症,经常到医院治疗。6、证人薛某戌证言与邓某某证言内容一致。7、证人董某某证言,2014年7月14日15时许,他听说薛某甲烧房子,就叫上薛某戊到薛某乙家里,看见薛某甲手持两把菜刀搂着爷爷薛某丙的脖子,警察不断的与薛某甲对话。后来公安局长叫他和薛某戊给薛某甲做工作,期间薛某甲伯父薛某丁给薛某甲扔了一根香烟,薛某甲放下手中的菜刀去拾烟,薛某丁趁机将菜刀拿走,警察将薛某甲带走。薛某甲问他父亲要1万元钱时,没有挟持他爷爷,是警察来后,薛某甲才挟持他爷爷的。8、证人薛某戊证言,他看见薛某乙家围了好多警察就到薛某乙家,看见薛某乙家房间的墙上被烧的发黑,薛某甲将爷爷薛某丙挟持在后院,警察叫他和董某某劝说,期间薛某甲伯父扔了一支烟,薛某甲放下刀拾烟时,薛某丁趁机将两把菜刀拿走,警察就将薛某甲抓住带走了。9、证人付某证言,他是薛某甲监室的管教,薛某甲在监室和其他人交流较少,薛某甲曾说有精神分裂症,家属给薛某甲送了三四种治疗抑郁症的药物,同监室的关押人员反映薛某甲精神不正常,乱按报警器,乱说话,给人感觉薛某甲有精神病。10、证人党某某证言,薛某甲和他关押在同一个监室,薛某甲进来三四天不和任何人说话,不干活,还说头痛,晚上不睡觉,还吃一种治疗抑郁症的药,和正常人不一样。11、证人张某某证言与证人党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赵鹏的见证下从薛某乙处扣押菜刀两把。13、物证,菜刀两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工具。14、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标研(2014)第047号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薛某甲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毒品依赖,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5、秦电职工医院诊断证明,薛某丙右上臂外伤(3X30cm)。16、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荣誉军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薛某甲有双相情感障碍。分别于2010年8月3日至8月24日住院治疗;2011年4月7日至5月6日住院治疗;2012年10月4日至10月12日住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在陕西省荣誉军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今。17、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薛某甲目前正在医院住院治疗。1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薛某甲的身份情况。19、被害人薛某丙出具的谅解书,薛某甲是其孙子,薛某甲是看到警察来后才抱住他的,并没有伤害他的故意,且孩子是在犯病期间情绪激动所致,表示谅解薛某甲,希望司法机关对薛某甲免予刑事处罚。20、被告人薛某甲供述,他最近几天一直吸毒,昨天没有吸毒,今天很难受,所以向父亲要钱买毒品。他父亲不给他钱,他就烧家里房子,还从灶房拿了两把菜刀来威胁他父亲,他父亲还是不给钱。后来他爷爷到家劝他。不久警察就来了,他见到警察心里害怕了,正好他爷爷在他身旁,他害怕被警察抓走,就抱住他爷爷,不准警察靠近,并要求警察给他一把枪,他自己想自杀,后来给他做工作的人越来越多,他就放下菜刀,警察就将他带走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采用暴力的手段绑架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在犯罪过程中经警察和村民劝说,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被告人薛某甲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祖父表示谅解。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人薛某甲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绑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书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建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