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少民辖终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离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少民辖终字第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高建川,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璞,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陈某。上诉人刘某因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主要上诉理由为:自己的户籍地为泰兴市,但因工作变动在无锡居住,无锡应为经常居住地,所以我与陈某离婚案应由无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刘某的户籍地均在泰兴市,但我们已经在常州购买了常州市天宁区采菱公寓9幢甲单元1603室房屋,并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居住在此,依法应由常州市天宁区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刘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户籍地均在泰兴市,但二人已在常州市天宁区购买住房并居住,该处应为双方经常居住地,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刘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