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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小刚与马东建、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刚,马东建,周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马小刚,农民。被告马东建,农民。被告周艳玲,农民。原告马小刚诉被告马东建、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建、周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3月6日,被告以开饭店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4000元和100000元。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原告考虑是朋友关系,便将此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一用就是两年。此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马东建、周艳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马东建向原告马小刚借款3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马东建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经结算,被告马东建于2015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24000元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小刚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借款人:马东建,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6日,被告马东建与被告周艳玲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小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马东建、周艳玲,2015年3月6日”。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能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应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刚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马东建、周艳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小刚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马东建、周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