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陈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董事长。被告陈海滨,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秀容,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兴远商贸公司”)、陈海滨、陈秀容、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津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年建宁安兑17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由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协议约定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伍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海滨、陈秀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对原告与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仍拖欠原告上述汇票本金2595015.48元,利息705910.52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商业汇票承兑款2595015.48元,利息705910.52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兴远商贸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安建行与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订立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作为公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2月26日;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津源担保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约定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上述汇票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海滨、陈秀容与原告签订一份《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对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尚欠汇票本金2595015.48元,相应利息705910.52元,共计3300926。原告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承兑了汇票,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兴远商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偿还欠款本息。故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对所欠汇票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滨和陈秀容对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的债务数额与他案在上述最高额期间发生的债务数额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远商贸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汇票承兑款2595015.48元、利息705910.5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在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海滨、陈秀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08元,减半收取为16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其中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