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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程善平与王长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善平,王长岭,程世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程善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长岭,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程世祯,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程善平与被告王长岭、程世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善平与被告王长岭、程世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长岭于2013年9月18日向我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程世祯提供连带担保,用期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长岭辩称:我是在2008年由朋友介绍,向原告两次借款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到2013年,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所以我给原告写了300000元的借条。被告程世祯辩称:第一次50000元是我担保的,我签字。担保承诺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借条和担保承诺我都知道,当时说让我做证明人,我才签的字。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3月21日,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9日,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长岭于2008年9月给付过一次利息,约五、六千元,之后未给付利息。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时间及已经偿还利息金额。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份,载有“用期一年,如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支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及5%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对于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当庭陈述如下:300000元是本金、利息累计计算得出的。2008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4月9日借款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大约在2010年又借款12万元,2011年又借款56000元,直到2013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借条,原来的借条都还给了被告,被告已经撕掉。被告王长岭陈述,2008年3月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月息开始是按2分,后来两年按6分计算,这样本金加利息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进行分析,原告陈述“大约在2010年又借款12万元,2011年又借款56000元”明显不合常理。因为,(一)、原告能够明确2008年的两笔借款时间,但对于2010年、2011年的两笔借款却不能准确表述借款时间,使用了“大约”的表述;(二)、在被告王长岭并没有偿还2008年的100000元借款本金,甚至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继续向被告王长岭提供借款。据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借款给付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王长岭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其中2008年3月2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4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8日300000元借条系本金及利息累计相加得出。关于被告王长岭已经偿还利息金额,因为原告程善平与被告王长岭均表示五、六千元,为此,本院酌情认定为5500元。二、关于被告程世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世祯认为自己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程世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一)、原告与被告王长岭本不认识,系由被告程世祯介绍相识,因此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时要求被告程世祯提供担保符合常理;(二)、在诉讼中,被告程世祯亦多次陈述“我知道两个50000元,因为当时是我介绍的,所以我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我就担保了一个50000元”;(三)、被告程世祯亲笔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并摁了手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该签字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程世祯应当对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担保承诺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岭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当偿还并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程世祯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善平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善平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利息金额应减去5500元);三、被告程世祯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善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善平负担2900元,由被告王长岭、程世祯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善荣审 判 员  刘振江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