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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金法与李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2号原告:余金法,男,193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明艳,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阔,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金法诉被告李明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李明艳不服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7月1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法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被告李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于2015年8月20日鉴定终结,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和8月2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且不要求重新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金法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0天,开支医疗费5871.03元。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对被告李明艳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且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1.03元、护理费665.8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36.8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三、阜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四、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开支医疗费5871.03元;五、阜南县人民医院外三科证明1份,证明患者“余金法”入院时误写为“余金发”,为同一人。被告李明艳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原告的不合理用药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上的姓名是“余金发”,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二、公安行政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互殴,原告存在过错;三、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为鉴定开支鉴定费1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5日15时左右,在阜南县公桥乡李寨村许西组西地,原告余金法与被告李明艳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受伤。阜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明艳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及左手背皮肤擦伤、胸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脑梗塞,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5871.03元。入院时医生将“余金法”写为“余金发”,实为同一人。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皖天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1144号),意见为:原告所用药物大部分不违背治疗原则,其中应用脑苷肌肽2天已达到外伤辅助治疗疗效。而原告住院期间,共用脑苷肌肽4天,费用共计为2687.6元,被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4302元执行,每天按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被告李明艳将原告余金法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卷宗部分材料和原告住院病案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871.03元,扣除不合理费用1343.80元(2687.6元÷2),实际为4527.23元(5871.03元-1343.80元),原告主张5871.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599.22元(66.58元/天×9天),原告主张66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50元(50元/天×9天),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3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实际必然发生的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住址至就诊医院的实际距离,结合农村客运班车的票价和市内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876.45元(4527.23元+599.22元+450元+200元+100元)。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01.16元(5876.45元×80%)。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被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请求数额,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金法各项损失47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李明艳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被告申请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余金法负担230元,被告李明艳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的。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分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参照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