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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林坤,周巧梅,钟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林坤,周巧梅,钟学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赖参,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职工。被告林坤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周巧梅,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钟学胜,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林坤、周巧梅、钟学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参、被告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巧梅、钟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称,被告林坤(借款人)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19901265421)一式二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饲料,并定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年利率为11.2%,按月交息。林坤、周巧梅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指摸。保证人钟学胜应被告林坤的要求,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19901265463)一式二份,并在上面签名盖手模。同日,被告林坤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4月13日到期,年利率11.2%,并计划于2014年4月13日还款50000元,被告林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手指摸。借款后,被告林坤拖欠利息,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坤共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08.46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坤、周巧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坤、周巧梅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钟学胜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林坤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坤、周巧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为4308.46元,2015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钟学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坤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计划在今年年底偿还一半的借款本金,利息会按季度清偿。被告周巧梅、钟学胜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被告林坤、周巧梅、钟学胜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林坤、周巧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坤于2011年4月14日以经营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周巧梅作为被告林坤的妻子在借款合同配偶栏上签名确认。A3.《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钟学胜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学胜为被告林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坤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林坤。A5.贷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计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08.46元。A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林坤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000元。经质证,被告林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巧梅、钟学胜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坤、周巧梅于1985年8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钟学胜系被告林坤、周巧梅的媒人。2011年4月14日,被告林坤由被告钟学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经营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林坤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19901265421)一式两份,约定:1.被告林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巧梅在该合同尾部的配偶签名栏处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钟学胜签订《保证合同》(编号:10120119901265463)一式两份,约定:1.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被告钟学胜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当天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林坤。被告林坤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钟学胜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08.46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被告林坤已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缴纳了利息4000元,该已缴纳利息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林坤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学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林坤、周巧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林坤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坤与被告周巧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坤的该笔借款的本息发生在其与被告周巧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周巧梅在《个人借款合同》的配偶签名栏签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巧梅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林坤)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为被告林坤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林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被告林坤、周巧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周巧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坤、周巧梅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钟学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钟学胜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钟学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周巧梅、钟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坤、周巧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7月13日为308.46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二、被告钟学胜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林坤、周巧梅、钟学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钟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