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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张宝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新,王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新,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抚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王永新从其个人账户通过中国银行秦皇岛市友谊路支行给张宝新账户汇款23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永新通过银行给付张宝新汇款230000元的事实成立。张宝新收取王永新2300**元没有任何依据,张宝新应予返还。遂判决:张宝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王永新人民币2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宝新负担。判后,张宝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永新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宝新与王永新儿子王东喜的确曾系多年的好友,在2013年4月份因张宝新临时工程用钱向王东喜借用了23万元,王东喜是通过其父亲的帐户进行的转账(后知)。此23万元张宝新已分期的方式早已还清,因王东喜系极其嗜赌人员,故导致经济困难,为继续生存不惜借其父之名起诉张宝新,对此张宝新已还款的证据不仅有相关收条,也有证人可以作证。但由于张宝新当时没有找到王东喜还款的相关证据,同时相关人证因涉及到情面也不愿作证。故一审阶段没有讲清真实真相,现今张宝新不仅找到了相关票证,也得到了相关目击证人陈某等人的同情,愿予作证,特如实陈述此事实。请求中级法院在二审阶段查明上述事实,作以上裁决。二、王永新诉称该提供的借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偿还”这一说法也可印证该笔借款张宝新已经归还给王永新。因为这23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张宝新没有归还,那么一个月之后王永新必然会向张宝新主张权利。可事实上,王永新近两年来从未向张宝新催讨过,这显然不符合情理。如果王永新催讨过,那么为什么不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向张宝新催讨过的证据呢?三、一审判决超出了王永新诉讼请求范围,存在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永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张宝新偿还借款,那么一审法院显然应在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令张宝新是否偿还借款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对借款的事实未作实体的审理,而是根据张宝新收到银行汇款是否有合理依据为由将本案性质直接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作出判令张宝新返还23万元的判决。这一判决结果显然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确属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宝新提供王东喜的收款证明两张(复印件),张宝新以此证明,本案23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5月到9月归还6万元。王永新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实际上,张宝新的举证是说明本案张宝新和王永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王东喜无关。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宝新申请证人陈某、魏某出庭作证。张宝新以此证明,张宝新已经将钱还给王东喜了,双方从未有过合伙、合作及买卖、雇佣等关系。通过王东喜的收款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此23万已经全部还清。王永新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说明不了已经还清23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宝新上诉承认通过王东喜父亲王永新的帐户进行转账,向王东喜借了23万元,但张宝新就其关于该笔23万元借款已分期归还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原审所主张的张宝新收到本案争议23万元是王东喜的还款、不是张宝新借款相矛盾。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宝新否认本案争议23万元是借款,王永新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永新通过银行给张宝新汇款23万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宝新收取本案争议23万元无任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从而判令张宝新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张宝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张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