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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华、刘金辉等与被告东营区六户镇西六户村委会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刘如胜,刘如春,刘全民,刘海锋,刘如喜,刘金辉,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西六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东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刘永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如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如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全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海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如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金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西六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西六户村。法定代表人刘金辉,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永华、刘如胜、刘如春、刘全民、刘海锋、刘如喜、刘金辉与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西六户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永华、刘如胜、刘如春、刘全民、刘海锋、刘如喜、刘金辉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华、刘如胜、刘如春、刘全民、刘海锋、刘如喜、刘金辉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永华、刘如胜、刘如春、刘全民、刘海锋、刘如喜、刘金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刘永华、刘如胜、刘如春、刘全民、刘海锋、刘如喜、刘金辉负担。审判员  张德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