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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灿与杨建平、唐鹏、徐凤玲、巨野县天力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杨建平,徐凤玲,巨野县天力宾馆,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95号原告王灿,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建平,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徐凤玲,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徐继存,该公司经理。被告唐鹏,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博,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帅,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灿与被告杨建平、唐鹏、徐凤玲、巨野县天力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被告杨建平、徐凤玲、巨野县天力宾馆、唐鹏委托代理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建平、唐鹏、巨野县天力宾馆担保,向我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徐凤玲与杨建平系夫妻关系,亦有义务偿还借款,为此,要求诸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建平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否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唐鹏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凤玲辩称,涉案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也没有举债合议,更没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辩称,加盖印章只是见证借款,并非担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杨建平、唐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杨建平、唐鹏分别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加盖了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杨建平、唐鹏分别在借款人栏内签名,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加盖了公司印章,为有效证据。被告杨建平、唐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催告日期,本院酌定,原告起诉后向被告送达日期即2015年4月16日为催告日,自该日起,按2014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5.60%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虽加盖了印章,但并没有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故原告请求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凤玲与被告杨建平针对该笔借款存在举债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平、唐鹏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5.6%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建平、唐鹏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县天力宾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凤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建平、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善林审判员  王显亮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单迪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