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73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国,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白帽中队中队长。被告:汪月芹,女,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汪月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汪月芹于2006年12月25日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8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1月1日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6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7月12日在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借款6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75‰。双方就三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上列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汪月芹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4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9.3075‰计算,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075‰加收50%的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岳西农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3份,证明借款支付给被告款项依据;2、催收通知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3、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借款合同3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汪月芹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汪月芹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经审查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本人未到庭否认签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催收借款通知单上所载借款情况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监管部门批准岳西农商行开业的文件,原告经合法成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4,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变更名称为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河图支行,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河图支行是安徽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2014年12月19日,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006年12月25日,汪月芹与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1月1日,汪月芹与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8.16‰;2007年7月12日,汪月芹与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075‰。双方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岳西县农村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汪月芹发放了贷款后,因汪月芹未按期偿还贷款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月芹与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汪月芹向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签署了借据,证实了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向汪月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汪月芹作为借款人收到该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其享有的债权已经依法转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岳西农商行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岳西农商行主张汪月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2月25日起至2007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8.16‰计算,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6‰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本金6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按月利率9.3075‰计算,自2008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3075‰加收50%的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汪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