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孟某,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同村相邻,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而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孟静,2002年6月13日生次女孟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异常,时常与原告发生吵架。数十年来,被告既不给予原告生活上的关心和理解,又持续在精神上给原告制造伤害,原告为躲避被告的暴力威胁和一再侵害,无奈分居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次女孟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从小由我抚养,原告没有权利抚养孩子,家里也没有财产可分。我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和原告及他父母打过仗,我和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另外,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孟静,2002年6月13日生次女孟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先后生育两个女孩,后因原告工作因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并相互猜疑,但只要双方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多加强沟通交流,多考虑家庭,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互相宽容谦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