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钱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钱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钱某与胡某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育一女胡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胡某甲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对钱某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春节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钱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钱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钱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系政府机关出具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钱某与胡某甲于201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7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女胡某乙。胡某乙现由祖父母照料生活。钱某与胡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春节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不堪同居生活。2015年7月23日,钱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胡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钱某与胡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诉讼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钱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