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石贯辉、刘德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贯辉,刘德先,刘春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石贯辉,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会昌县,现住会昌县,。被告刘德先,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刘春洲,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德先之子。两委托代理人刘华生,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贯辉与被告刘德先、刘春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德先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刘德先与其儿子被告刘春洲以在会昌开发建筑工程为由先后三次来我家借款,共计180000元,约定月息3分,保证归还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先、刘春州辩称,1、借款180000元是事实;2、被告刘春洲现在经济非常困难,该债务会在一定的时间内归还,请求原告谅解;3、该借款的利息偏高;4、本案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被告刘德先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春洲以在会昌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6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同年8月9日,被告刘春洲又以在会昌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每三个月付一次。同年8月13日,被告刘春洲再次以在会昌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半年付一次。被告刘德先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上签名,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时间。借款之后,被告刘春洲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春洲催取(最后一次为2015年5月),被告刘春洲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托,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洲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春洲归还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三张借条约定的月利率折算为30‰,即年利率36%,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刘德先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刘春洲催取借款时即2015年5月开始计算,故被告刘德先担保期限未届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洲偿还原告石贯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春洲偿还原告石贯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春洲偿还原告石贯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刘德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款打入原告石贯辉账户,户名:石贯辉;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县支行;账号:62×××14);六、驳回原告石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春洲、刘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人民陪审员 汪春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