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季某与李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母女经媒人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26000元,彩礼给付后,被告李某仅与原告见过两次面,便不愿意同原告交往,且拒接原告电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26000元。被告李某、王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4日经媒人苏同美、孙玲、徐兴平介绍认识后定亲,原告季某给付被告彩礼并与被告李某有过经济往来。之后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发生纠纷,婚约关系不能继续维持,自行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26000元,在该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媒人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沙河街上原告方将26000元交由被告王某,后原告季某撤回起诉。2015年5月30日,双方因彩礼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出警并与媒人苏同美、孙玲谈话,证实二人和孙某介绍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认识并定亲,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26000元,后来男方要求退亲,双方未协商一致,孙某还证实系原告的母亲给了被告王某26000元。现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2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本院(2015)赣民初字第816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李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为缔结婚约给付被告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婚约财产。原告主张彩礼款26000元,有媒人苏某、孙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各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某、王某共同接收原告季某彩礼款2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婚约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对收受原告方的彩礼款应予以适当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二被告共同返还15600元(26000×60%=15600元)为宜。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彩礼款156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季某承担180元,被告李某、王某承担27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