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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与赵章华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赵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龙兴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4068-9。法定代表人董建明,总经理。被告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界南街276号11幢。组织机构代码30493709-7.法定代表人赵章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赵章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机械公司)与被告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聚机械公司)、赵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聚机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福、被告赵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机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每月20日扎账,28至30日按送货量80%滚动付款。履行合同中,原告按照被告通知进行供货,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090元,事后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还欠货款5509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公司派员到被告公司催收货款,公司已关门,赵章华为逃避债务拒不见面解决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90元及其保证金30000元。被告长聚机械公司、赵章华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5090元及其质保金均属实。但被告赵章华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林杰机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买卖关系成立;2、2014年6月18日双方账务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33元的事实;3、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8月29日挂账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质保金30000元的事实。被告长聚机械公司、赵章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杰机械公司与被告长聚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林杰机械公司向被告长聚机械公司提供152F、168F-170F/188F-192F曲轴;结算方式,每月20日扎账,28至30日按送货量80%滚动付款等相关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林杰机械公司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先后向被告长聚机械公司提供价值127911元的货物,除被告长聚机械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5509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长聚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收取原告林杰机械公司质保金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经法庭查实,被告长聚机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现原告林杰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长聚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5090元、质保金30000元,合计85090元,被告赵章华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长聚机械公司、赵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林杰机械公司与被告长聚机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收据挂账表、财务对账单所载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长聚机械公司在履行支付货款中,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长聚机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法律规定,被告赵章华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原告林杰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长聚机械公司支付货款55090元、质保金30000元,合计85090元,被告赵章华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被告长聚机械公司、赵章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090元。二、被告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杰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三、对被告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被告赵章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重庆长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迪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