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XX与李士杰、郑博、李勃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士杰,郑博,李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9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士杰,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郑博,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7月4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勃,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7月4日出生。申请再审人XX与被申请人李士杰、原审被告郑博、原审第三人李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34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杰,原审被告郑博、原审第三人李勃共同委托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士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李士杰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8号院北房3间(4号房)系李士杰于2007年从案外人李××处购得的私产。XX居住其中东数第一、二间和东数第三间的东半间,并将房屋对外出租。李士杰购买上述房屋时,原产权人李××告知该房借与其同事居住,并给与XX较为宽泛的腾房期。但XX时至今日非但未腾房,反而将房屋出租牟利,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李士杰的合法权利。故要求XX腾退该北房2间半(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同时将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本案诉讼费用由XX承担。XX辩称,上世纪80年代,XX工作单位以其副总经理李××个人的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用以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李××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过。后单位将诉争房屋分配给XX使用。李士杰所述李××将该房屋转借给XX使用及给与XX较为宽泛的腾房期限亦不属实。李士杰与XX从未联系过,XX对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不同意李士杰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东民初字第07752号民事判决:XX、郑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东城区××胡同八号院北房二间半(四号房的东数第一、二间和第三间的东半间)腾空,交与李士杰。腾房之时,XX负责将北房前的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判决后,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XX称,1、经济科学出版社于1986年以职工李××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后作为福利分配给职工居住,1992年批准安排XX居住,形成长期合法的居住事实。李士杰作为该房屋的购买方,其查核、了解房屋现状应在情理之中,对房屋居住情况应是明知的,而其在与房屋出售人李××未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分配住房之事实的前提下,要求XX腾房显失公平。2、李××出卖诉争房屋已构成诈骗,正在法院受审等待判决。3、李士杰购房款明显低于同地段房屋价格,且至今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也没有实地查看诉争房屋,因此不论是李士杰还是实际购买人杜建国购买诉争房屋,都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海淀区公安局及海淀区检察院查明的事实证明诉争房屋是经济科学出版社分配给职工居住,XX有权使用。李士杰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李士杰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士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郑博及原审第三人李勃同意申请再审人XX的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等事实需要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077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申小琦代理审判员 孙 盈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