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052号原告:曾敏,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法定代理人:曾家林,居民。系原告曾敏父亲。委托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花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告曾敏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敏的法定代理人曾家林、委托代理人池洪、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左花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敏诉称:1994年6月13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员王舒东驾驶安徽60-07075号小客车,在城关镇桃溪路0km+200m处将步行的原告(时年6周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医附院救治,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下肢股骨骨折,经医院治疗于1994年8月24日出院。后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治疗终结后接近植物人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舒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99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就原告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9597.87元,但未就原告20年的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现已过20年,当年的赔偿费用早已花完,现在原告不但要忍受自己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还面临生活上的压力。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90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以及非农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书、××证一本,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责任划分以及双方协商赔偿的事实。4、低保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6、伤残鉴定发票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200元。7、舒城阳光大药房证明,证明原告父亲购买轮椅花费148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已经在1998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全部赔偿,双方约定就此结清互不反悔,原告再次起诉违反约定。2、原告方申请的损失是按照最高院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法不朔及既往,原告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1994年当时进行伤残评定还是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办公室鉴定的,这份鉴定书、××证只是证明当时的情况。证据3无异议,但是从调解书看出当时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已全部赔偿,赔偿项目全部按照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依法进行的赔偿,双方明确了签字生效、互不反悔。证据4低保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对病历和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在调解时已给付,但发票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伤情。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在调解前就已发生。证据7应提供医药费发票以及医院证明来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3日17时40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驾驶员王舒东驾驶该行所有的安徽60-07075号小客车,在城关镇桃溪路行驶至0km+200m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于1994年8月24日出院。诊断为:广泛性脑挫裂伤伴脑内多发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下肢股骨骨折。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舒东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1998年5月8日,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1998年6月22日,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39597.8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80604.77元、护理费296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住宿费21900元、交通费6731.50元、××用具731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2148元、继续治疗费21228.60元)。事故发生已过20余年,原告现仍瘫痪在床,需完全护理,其家庭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利依法获得赔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案虽于1998年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调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也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但由于原告系一级伤残,受伤至今已有20多年,仍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鉴于本案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继续赔偿年限按十年计算较为适宜。据此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继续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护理费380910元(10年×38091元/年)、××赔偿金248390元(24839元/年×10年)、××辅助器具费2960元(1480元/次×2次),计6322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应继续赔偿原告曾敏63226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更生审 判 员 席广荣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