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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信行初字第49号原告吴毛妮,女,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王小香,女,196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昝金环,女,1970年5月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支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华彬,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驻马店市利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支良,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华彬、曹勇,第三人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驻政土(2006)145号《关于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的批复》,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将位于十三香路北段西侧、北高速引线南侧、王楼新村北侧,原属于小界牌村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诉称,1983年秋三原告取得本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复给第三人利达公司使用的土地包含有三原告的承包土地。2007年1月1日原告吴毛妮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吴毛妮将其位于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路西的1.4477亩租赁给第三人,租赁期限5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第三人每年毎亩地向吴毛妮交纳租金1600元。第三人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农历2月份擅自拉墙,将吴毛妮未租凭给第三人的1亩责任田、租赁给第三人的1.5亩土地,及王小香、昝金环责任田2亩,共计4.5亩用墙圈住,并建成小高楼,侵害了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从2007年至今三原告向各级政府反映处理未果。2015年5月7日三原告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查档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用(2006)1518号土地使用证,为此起诉至法院。2015年6月20在法院复印被告提交的证据时才发现被告作出了驻政土(2006)145号《关于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三原告提交了六组证据复印件:1、驻永恒会专审字(2015)第3号专项审计报告;2、2007年元月1日,王生、吴毛妮与驻马店利达建筑公司土地租用协议。3、三份粮食补贴通知书;4、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会2015年5月31日、6月1日两份证明;5、罗保德证明;6、2015年6月17日的信访材料。证明该被诉土地证包含了三原告的承包责任地。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2006年11月,第三人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国土局申请使用该宗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公司办公用地,提交了关于使用土地的申请及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会申请为第三人批准办公用地的申请书。并提交了驻马店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十三香路西侧、王楼新村北侧一宗土地规划用地性质的函。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对该宗地进行了勘测界定,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在各项手续完备情况下作出了被诉批复,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驻马店市高新区小界牌村委申请书、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使用土地的请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和驻马店市高新区金河办事处小界牌村委证明;4、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局关于十三香路西侧、王楼新村北侧土地规划用地性质的函;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利达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另述称被诉批复与三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2001年3月5日橡林乡小界牌村大王楼村民组与橡林乡大王楼新村建设指挥部大王楼新村建设用地协议书,证明争议地被调换;2、2001年3月1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乡大王楼新村建设指挥部与橡林乡小界牌村五里堡西组征用地协议及征地款收据,证明争议地被征用;3、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地被依法抵偿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2、6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是争议地上的补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驻政土(2006)145号《关于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的批复》的申请和政府批文,认为该批复不是第三人的申请的土地登记;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未提供专项审计报告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驿城区人民法院(2006)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驿民初字第986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将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位于高新区大王楼新村北侧(东至十三香路西侧道牙、西至市监狱、南至王楼新村路、北至路)14.9亩土地的使用权抵偿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向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有关产权手续。2006年11月1日,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使用土地的请示:因原橡林乡政府欠其工程款,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已经橡林乡政府征用的位于大王楼新村北侧的14.9亩土地的使用权抵偿给其公司使用,因公司为村镇企业,没有办公用地,特申请使用该宗集体建设用地作为公司办公用地。2006年12月11日,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6)145号《关于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位于十三香路北段西侧、北高速引线南侧、王楼新村北侧,原属于小界牌村的集体建设用地批准给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公司使用,宗地面积为9980平方米。现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认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请求撤销该批复。本院认为,已生效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驿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将驻马店市橡林办事处位于高新区大王楼新村北侧(东至十三香路西侧道牙、西至市监狱、南至王楼新村路、北至路)14.9亩土地的使用权抵偿给第三人驻马店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依据该裁定认定的事实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用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被诉用地批复,具有事实依据。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诉称的标的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所羁束,应依法裁定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毛妮、王小香、昝金环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