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柯向英、柯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柯向英,柯文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陈丽芳,女,195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柯向英,女,1973年6月4日出生。被告柯文智,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陈丽芳与被告柯向英、柯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向英、柯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因资金周转困难,以位于界山镇界山村福厦路西侧,面积为55.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6**号)作为抵押,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8月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第二次于2014年3月29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均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土地证号为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6**号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柯向英、柯文智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共同出具相应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丽芳提供的借条2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柯向英、柯文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时两被告以位于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界山村福厦路西侧面积为55.8平方米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6**号)作为抵押,其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被告柯文智的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6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加以证实,因该证据仅能证实土地使用者的情况及该证目前由原告持有,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借款设立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对第一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柯向英、柯文智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其中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其对土地证号为泉港集用(2003)字第706016**号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抵押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柯向英、柯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向英和被告柯文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柯向英、柯文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陈丽芳负担50元,被告柯向英、柯文智负担5750元,被告柯向英、柯文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营审 判 员 黄宏星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