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旭与蒋述彬、唐定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蒋某某,唐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毛娟,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原告唐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胡志东,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唐某乙,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负责人雍学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唐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志东,被告蒋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蒋某某驾驶川A*****号轿车由淮口方向沿淮三路向三溪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至淮三路1KM+900M上坡处,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原告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甲的监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甲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接受治疗,从该院出院后又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和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唐某甲出院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唐某甲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因唐某甲当时未年满7周岁,不具备评定智能缺损伤残等级的条件。2015年4月21日,在唐某甲具备智能缺损伤残等级的条件下,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再次对唐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轻度智能缺损属八级伤残。另,被告唐某乙为川A*****号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唐某乙赔偿残疾赔偿金67085.60元(22368元/年×20年×31%-7159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085.60元;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某某、唐某乙承担。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已依据生效(2012)金堂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5331.90元。对原告的本次诉讼,该公司认为:1、原告委托鉴定机构于2015年所作鉴定报告距离生效裁判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2、原告于2012年鉴定年仅3岁,鉴定结论载明:神经系统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尚无法准确评估其预后状况。而原告监护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待原告年龄稍大后再作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2012年鉴定报告与2015年鉴定报告都对智力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对象、内容都相同,仅鉴定手段和方法不同。不排除伤者智力发展水平受遗传、家庭、受教育环境等因素影响,导致2015年的鉴定等级更高。2012年鉴定结论已由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2015年鉴定系同一伤情的再次鉴定,其依据该鉴定结论再行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若2015鉴定报告作为新证据,原告应另行申请再审。3、智力缺损中IQ鉴定主观性太强,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而原告的两次鉴定均系同一鉴定机构。对2015年鉴定报告不予认可。4、公司已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了赔偿,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和理由再次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安邦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唐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蒋某某驾驶川A*****号轿车由淮口方向沿淮三路向三溪镇方向行驶,18时15分许,行至淮三路1KM+900M上坡处,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原告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唐某甲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某甲的监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13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唐某甲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存在轻度适应性缺陷、中度大运动缺陷、轻度精细动作缺陷、中度语言缺陷、异常儿童脑电图。但是,目前唐某甲神经系统尚未完全发育成熟,尚无法准确评估期预后状况。因此,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1.a条之规定,目前唐某甲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法医临床学检查,唐某甲存在颅神经系统阳性症状;智力测试IQ=65分,脑电图/脑地形图结论儿童轻度—中度异常。因此,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本闪法医临床学检查,2011年6月20日唐某甲因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诊断明确,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1a条之规定,目前唐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等遗留轻度智能缺损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川A*****号车系被告唐某乙所有,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十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金堂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唐某甲残疾赔偿金71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49666.08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主持调解,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9666.08元,支付被告蒋某某垫付款85665.82元,共计215331.90元。现安邦保险公司已依据该民事调解协议履行了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2015年9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一般而言,小孩子从懂事开始,智商开始形成,1-5岁智力属逐渐发育阶段,6-7岁(已到入学年龄)和5岁以前的智力有较大进步,小孩智力日趋成熟,亦可进行智力测试。2015年3月31日,唐某甲在家人的带领下我所鉴定时,已7岁,已满足智力测试的条件。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2012)金堂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甲的临时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蒋某某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系机动车,原告系行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由被告蒋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2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所有人唐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唐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唐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到庭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到庭各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刚年满4周岁,尚达不到进行智能缺损鉴定要求的年龄,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年满7周岁具备了鉴定条件,原告监护人遂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智能缺损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从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方才知道其智能缺损的实际伤残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时起起计算……”以及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从知道自己智能缺损伤残等级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各到庭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依据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以及2015年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八级鉴定意见、2012年该所出具的九级鉴定意见、(2012)金堂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残疾赔偿金7159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9566.20元(24381元/年×20年×31%-71596元)。到庭各被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另案审理,赔偿义务人也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对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时,因年龄尚小、神经系统发育不成熟不具备进行智能缺损鉴定的条件,仅进行了颅脑损伤鉴定,鉴定结论为:目前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经验,一般而言,小孩子从懂事开始,智商开始形成,1-5岁智力属逐渐发育阶段,6-7岁(已到入学年龄)和5岁以前的智力有较大进步,小孩智力日趋成熟,可进行智力测试。故2015年3月31日,唐某甲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智能鉴定时,已年满7周岁,具备了智力测试的条件。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神经系统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及智力测试,鉴定结论为:目前唐某甲重型颅脑损伤、弥散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等遗留轻度智能缺损属八级伤残。可见,2012年鉴定仅对原告颅脑损伤情况进行评定,2015年鉴定对原告颅脑损伤及智能缺损进行了综合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确切损伤至此方才确定。故原告依据2015年鉴定报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弥补残疾赔偿金的不足部分,此并非基于同一损害结果而提出,根据侵权类案件“填平补齐”的赔偿原则,其诉请理由具有较为充分的法理依据,应予支持。到庭各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两次鉴定结论均对颅脑损伤加以了评定存在重叠,故伤残赔偿系数当以2015年鉴定报告结论为准,确定赔偿系数为30%。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690元(24381元/年×20年×30%-71596元)。另,到庭各被告对2015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应予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本案侵权人依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本案中主张3000元。本院(2012)金堂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依据2012年鉴定报告确定的九级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5年经补充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2012)金堂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在此基础上再行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赔付比例、赔付方式,本院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352元{(74690元+2000元)×80%},其余损失1533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蒋某某承担8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0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已生效裁判以及赔偿义务的赔偿款支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甲支付赔偿款61352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甲支付赔偿款8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88元,被告蒋某某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微信公众号“”